第三节 方案二:世界联邦过渡

  核心国过渡方案的本质特点,是利用联合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中心地位,以及《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的核心渊源地位这一事实,并以此为法理依据,对比联合国各机构的权力分配与对世界事务的管理职能,比照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方式,而组建对世界事务有足够能力进行管理的优势集团——核心国,从而通过核心国来主导大统一进程。

  但任何方案都不是十全十美的,认真分析核心国过渡方案,似乎可以感到,以核心国来领导全世界的方式,总还是有一定非民主的成分存在。

  核心国对其成员国组成充分考虑了种族、地域与宗教的代表性,相对各普通国而言,核心国的人口规模也具有压倒性的优势,更加充分显现了全世界的足够代表性,从中体现的正义性可见一斑;而且核心国比照联合国获得统领全世界的权力,又比照安理会来确定组成成员,其合法性也是可以肯定的。但是,核心国与普通国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国家,各届核心国政府所获得权力的途径是独立于普通国的,一个和普通国人民的意愿没有多少关联的核心国政府,却又有一定领导普通国的权力,这从民主与人权的角度看是不符合其原则的,上升到正义原则的高度,可以说正义性表现得还不足够充分。

  因此,尽管核心国统领世界并主导大统一进程,完全有这样的能力,也具备合法性依据,但不免还是有一些不足,世界联邦过渡的方案正是出于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而考虑的。

  一、世界联邦过渡的框架设想

  与核心国过渡方案类似之处,世界联邦过渡同样是利用联合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中心地位,以及《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的核心渊源地位这一事实,并以此作为法理依据而设计的,而且,世界联邦过渡方案更像是对联合国的合理化改造。其考虑的思路如下:

  我们知道,虽然联合国具有统一并协调世界行动的职能,但是,联合国事实上统一世界行动的职能既不全面也不充分,在协调世界的行动上也缺乏足够的权威和能力,这其中的原因有两点:

  其一,各会员国通过签署《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的权力与职责范围不充分,也就是说,会员国没有把自己更多的国家权力让渡给联合国,使得联合国立足于国家社会,只能承认并尊重国家的最高权力,它不能干涉各国的国内事务,且坚持并认可了国家的主权独立;其二,联合国仅仅只是一个国际组织,它没有实力主体作为基础,即:没有完全属于自己的广大的疆域、众多的人民、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强大的军队。联合国的一切都是靠会员国的支持,只要会员国不支持,联合国也就不可能存在下去。

  但是,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这些会员通过签署《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的意义上又赋予了联合国统一世界行动的职能,作为协调世界事务的中心的地位,使联合国发挥作用的范围涵盖了全球。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在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过渡的中间阶段,必须有一个统驭全球的机构来主导大统一进程,这一机构发挥作用的范围与联合国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其力度应该更强,涉及的内容应该更多。由此,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设想,可以把联合国体系进一步改造成一个真正有权威统驭世界的体系,并不妨把这一体系定名为世界联邦。

  联邦制本身是一种典型的国家结构类型,通常我们所说的联邦制国家是由多个成员邦组成的联合体,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采用的是联邦制国家组织形式,如印度、德国、美国、加拿大等,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世界联邦”却有着自己特殊的意义,它所指的联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联邦制这种人们普遍认识的国家结构类型,但又与此有些类似,也是由于它与联邦制有某些相似的特点,于是我们才将其称之为世界联邦。

  (一)对世界联邦的基本描述

  世界联邦方案是以现有的国家为基础,结合核心国方案的某些理念,更多地贯彻民主与人权的原则,依此来建立一种独特的世界组织形式,使全世界处于一种有效的统一管理与调控状态,最终达到世界的均衡发展,从而完成由国家社会向大统一社会的过渡。

  世界联邦形态下的全世界是由世界联邦政权进行统一管理的,世界由联邦政府行政直辖下的一个中央邦,以及处于高度自治状态下的多个自治邦组成,中央邦是由少数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的,自治邦则是由其他国家分别演变过来的。

  之所以中央邦要求是由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是因为联邦政府必须依托一个绝对强大的力量才能够统驭世界。

  中央邦事实上就是一个完全紧密联系在一起了的绝对优势国家集团,它具有绝对强大的经济实力与军事实力,绝对广阔的疆域和绝对庞大的人口。由于中央邦的绝对强大,使得世界联邦政府可以倚重它对各自治邦以至全世界行使有效的行政管理,使得世界因它可以保证稳定持久的和平,从而避免在大统一的进程中导致毁灭性的世界大战的爆发。

  自治邦由各个独立的国家演变过来,除了组成中央邦的国家之外,其他各个国家都将演变为各个自治邦。自治邦与国家的本质不同,就是每个自治邦都已经将自己的一部分国家主权让渡给了世界联邦政权,各国所完整剩下的只是自己的疆域和自己的人民,另外还剩下了一定的区域管理的权力。

  相对于国家而言,自治邦的独立主权显然已不存在,但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联邦制国家的“邦”(或者“州”、“省”),自治邦的独立性又要强一些。而且各自治邦之间,以及自治邦与中央邦之间,人员流动的限制至少在初、中期还有如今天的国家管理那么严格;经济、政治等方面的管理的独立性至少在初、中期还非常强。之所以如此,原因是今天的世界各国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各个国家还不具备融为一体的条件。

  采取世界联邦过渡正是既考虑了全世界需要统一且有效的协调与管理,因此要以世界联邦政权倚重中央邦的实力来承担这一协调管理任务,又考虑了全世界现存的极大差异,不宜即刻融合于一体,因此需要分开发展,于是,才延续了现有国家的区域与人民的划分而设立自治邦。

  世界联邦过渡期内,世界是在统一的世界宪法约束下有序运转的,联邦政权也是依照世界宪法的要求管理着世界。世界宪法将原则性地规定联邦政权的机构组成、联邦政权的权限内容、中央邦的权限内容,以及自治邦的权限内容等等,如果不经过严密的修宪程序,世界宪法的内容是不容更改的。世界宪法对于全世界,包括联邦政权都有最高的约束力。

  中央邦是实现大统一的核心种子,世界政权将根据每个自治邦的条件成熟程度,不断地将自治邦吸纳进中央邦,这样就使得中央邦的规模越来越大,自治邦的数量越来越少,当所有的自治邦都加入中央邦的时候,也就是大统一社会实现的时候。

  (二)世界联邦的机构

  这里设想的世界联邦政权将采取当今世界普遍认同的民主政体,也就是三权分立的政体,即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是独立的,它们之间相互制约,以防独裁。而且世界联邦的政体采取的是两级分权,不仅在联邦政权中实行三权分立,而且联邦与各邦之间还实行分权,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各邦有自己独立的行政、立法与司法权。

    1、世界联邦政府

  世界联邦的行政权掌握在世界联邦政府(简称联邦政府)手中,联邦政府首脑(简称联邦首脑)掌握着世界联邦的最高行政权。

  联邦政府有两项管理职责,第一项职责是直接管辖中央邦的行政事务;同时,联邦政府的最高目标是带领全世界实现人类的大统一,因此,根据大统一事业的客观要求,协调、统一与平衡全世界的发展又是联邦政府的另一项重要的工作。

  在世界联邦过渡期间,世界宪法将根据实际情况,赋予各自治邦相当的自治权,也会相应赋予联邦政府对全世界的一定的行政统一领导权,联邦政府将根据世界宪法赋予的权限行使自己的权力。

  由此看来,联邦首脑既是中央邦行政事务的总负责人,又是全世界大统一事业的总指挥,既是联邦政府的首脑,又是中央邦政府的首脑。全球范围内的政治、科技、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务都在联邦首脑的掌握之中,联邦首脑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订各项方针、政策、措施,并负责实施与推行。

    2、世界联邦议会

  世界联邦议会(简称联邦议会)是世界联邦政权的立法机构。从理论上,联邦议会又是世界联邦的最高权力部门,联邦议会颁布的各项法律是规范全世界的行为准绳,包括联邦政府、联邦法院的权限也受联邦议会所颁布的法律的约束。

  联邦议会其议员的组成应该充分体现民主与人权的原则,联邦议员由各邦选出并派遣。

  由于中央邦是由多个实力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的,论人口比例,出自中央邦的议员必定会占很大的份额,而自治邦是由各个国家演变而来的,有些国家非常小,也许按人口比例计算,连一个议员也分摊不到,但这样的自治邦也应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力,因此,议员的分配应向自治邦倾斜。

  联邦议员除了制定、表决各种法律与决议之外,一个十分重要的职责就是参与选举联邦首脑。由于联邦议员各自代表自己所在邦的人民,联邦首脑由联邦议会选出,是充分体现世界联邦民主与人权原则的反映。关于这一问题在稍后还有阐述。

  关于联邦议会的另一个职责就是议政职能,它将代表全世界人民来监督、评议联邦政府的施政,对大的方针、政策进行论证和辩论。而对于极不满意的联邦政府,在达到相当比例的票数之后,联邦议会还有弹劾联邦首脑的权力。

  除世界联邦拥有自己的议会之外,各邦也有自己的议会,联邦议会是对全世界人民负责的,而各邦的议会则是对本邦人民负责。由于中央邦的政府首脑与联邦首脑是同一个人,由此可以看出,联邦首脑实际上既要面对中央邦议会的监督与质询,又要面对联邦议会的监督与质询。可以相信,当联邦首脑在中央邦议会发表咨文报告与演讲时,一定是立足于中央邦人民的利益而言,而在联邦议会发表咨文报告和演讲时,则会更加注重站在全世界的角度来陈述。

    3、世界联邦最高法院

  世界联邦最高法院(简称联邦法院)是世界联邦政权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从司法的层面来维护大统一事业,保障世界联邦作为大统一过渡期的纯粹性,保证世界宪法赋予各邦的责任、权利、义务得以贯彻与履行,以及维护世界宪法。

  联邦法院不受理各邦内部的诉讼案件,即属于原国内法的部分不属于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是由各邦的司法部门来管辖。而对于跨邦的民商纠纷的管辖权认定,即属于今天国际私法管辖的部分,将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处理,也不在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

  联邦法院的大法官要求一半来自中央邦,另一半来自自治邦,并依一定的程序而产生。之所以这样安排,更多的考虑是在世界联邦过渡期间,中央邦将不断地吸纳条件成熟的自治邦加入中央邦,到最后阶段自治邦的数量和人口比例将很小,在联邦议会所占的议员比例也就自然很小,这样,在联邦政权中代表自治邦说话的声音必然会很弱,为了防止自治邦及其人民的利益受到侵犯,需要从司法部门有为其主持公道的力量,如果来自自治邦的大法官不论何时都占有半数,则可在相当程度上使自治邦及其人民的利益得到保证。同时也对应地考虑了这样的因素,即在中央邦的实力即使再强大的情况下,也有相应的机制约束其不能够为所欲为。

  联邦法院有权解释联邦宪法,并有权宣布联邦首脑或联邦议会的法令违宪。联邦法院还接受各种诉讼,对各种有违宪法的案件进行裁定与判决。

  (三)联邦首脑与议员的产生及民主和人权原则的体现

  联邦首脑掌握着世界联邦的最高行政权,联邦首脑的产生能否体现民主和人权的原则,是衡量世界联邦正义性的最重要的指标。

  为了合理地设计联邦首脑产生的民主程序,让我们首先来分析联邦首脑的权力特点。

  之前已有阐述,联邦首脑直接管辖中央邦的行政事务,并倚重中央邦的力量来统领全世界,从而主导大统一事业的进程。因此,联邦首脑对于各自治邦也有相当的领导权,对于凡属涉及大统一进程的各项事务,联邦首脑更是具有当然的最高指挥权。他既是中央邦政府的首脑,又是联邦政府的首脑。

  有了这一基本事实后我们对于联邦首脑的民主产生便可以有这样的思路:联邦首脑应该出自中央邦,这是因为他直接管辖中央邦的事务,而且要依托中央邦的力量来主导世界事务。又由于联邦首脑又有统一管理和协调世界事务的职责和权力,因此,各自治邦对联邦首脑的产生也应有投票表决权。

  联邦首脑出自中央邦还有这样一个看来并非很正义,但从可行性方面却是重要的原因,即:中央邦是由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组合而成的,如果联邦首脑出自中央邦,便能够给组建中央邦的各个国家一种自己要统治全世界的感觉,人类本性中的“恶”使得这种感觉能够为世界各大国积极地投身于大统一事业,并踊跃地加入中央邦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由于世界联邦过渡方案中,中央邦的组建是其成功的关键,因此,这一看似并非太正义的原因,却是决定其成败的重要的因素。于是,我们便不妨利用人类本性中这一“恶”的因素来推进大统一事业,而在对世界联邦过渡方案的设计中,就其有关制度的设计上则尽可能地冲淡最初的非正义成分,使得最终的结果能够达到虽起于非正义,但却可以终于正义的效果。

  于是,我们便可以设计出这样的具体方案:对于联邦首脑的确定,中央邦对参与联邦首脑(中央邦的政府首脑也是联邦政府首脑)竞选的候选人最后的决定权只能是推荐两名在中央邦内部竞选中得票最高的候选人,即,也许多个政党或独立候选人参选,但只有两名得票最高的候选人由中央邦推荐。然后,这两名候选人将在联邦议会接受联邦议员最后的投票表决,也就是说,联邦首脑产生的最后决定权在联邦议会,而不是中央邦。

  由于联邦议员是按各邦人口比例确定其数量的,不论是中央邦还是自治邦都是如此,而且在议员名额的分配上甚至还要向自治邦倾斜,因此不存在中央邦的任何特权,也没有任何歧视。又由于议员们从理论上代表着自己所在邦的人民,他们的政治倾向以及投票倾向,无疑可以理解为代表着自己所来自的各邦,以及各地区的人民的意愿。中央邦推选的首脑候选人最后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从理论上也是在接受全世界所有各地区的人民的审定通过,因此,这对于全世界人民实际上是一种较为充分的民主选举。

  而联邦议员的产生办法在各个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不一样,各个邦可以根据本邦的历史与现实特点来确定向联邦议会派遣议员的程序与办法,这种选派议员的方式由各邦自己规定,而不是由联邦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

  作为各邦向联邦议会派遣的议员,他们不仅要代表本邦人民行使选举联邦首脑的权力,事实上,由于联邦议会还有一系列针对全世界的其他权力,如立法权、议政权、监督权等等,联邦议会在行使自己所有的权力的时候,议员们都是代表本邦人民在行使着自己的权力,因此,世界联邦过渡的方式,对于全世界每一个地区的人民在最高政权中的民主与人权的体现都是多方面的。

  二、世界联邦建立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之前已有讨论,过渡方案的合法性指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由于联合国处于国际关系的中心地位,《联合国宪章》处于国际法的核心渊源地位,世界联邦方案要达到合法性的要求,最直接的就是在联合国的框架内找寻答案。

  根据我们对世界联邦机构设计的构想,再结合联合国机构的设置,使我们想到,要达到合法性的要求,完全可以将联合国的各机构对号入座地进行改造,使之最终演变成世界联邦方案所要求的各机构。如果这样的改造可以达到相当高的吻合度,并符合法律的推理和价值判断的原则,便说明这样的改造是合法的。

  那么,仅有合法性还不够,通过对联合国进行合法性改造并由此形成的世界联邦政权,还应有足够的能力统驭世界,使之有能力带领世界人民走向大统一社会。即,这一方案必须具有可行性,并不是一个空中楼阁式的方案。

  同时,这一方案还应具备足够的正义性。正义指的是公平、合理,对于世界联邦方案正义性指的便是这一方案必须有全人类各区域、各群体的足够的代表性,应充分地体现全人类最广泛的民主与人权。

  (一)确定对联合国改造的框架方案

  世界联邦政权是按三权分立的现代民主政体设计的,即由掌握行政权的联邦政府,掌握立法权的联邦议会和掌握司法权的联邦法院组成。那么,对联合国机构进行怎样的改造才能与世界联邦方案吻合呢?

  联合国有六大机构,即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针对这六大机构的职能,比对世界联邦的各机构,我们会发现,它们之间明显的有这样的对应关系:

    ①大会是各国广泛参与,并在此发表见解、提出建议、进行辩论和参与表决的场所,它的职能无疑与联邦议会的职能是最接近的,因此,联邦议会应该比照大会来确定其组建方式。

    ②安理会、经社理事会与托管理事会这三大机构,虽然都各自负责不同的事务,但它们都是联合国的执行机构,相比联邦政 权的各机构,联邦政府的职能与这三大机构职能的总和是类似的,因此,联邦政府应该比照这三大机构的组建方式而建立。

    ③联合国的司法机构是国际法院,世界联邦的最高司法机构是联邦法院,自然联邦法院应该比照国际法院而组建。

    ④在上述对应比照中还有联合国秘书处没有对号入座。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号入座应该这样考量:由于世界联邦时期已经将联合国改造成三权分立的世界联邦政权,即联邦政府、联邦议会和联邦法院,而这三个机构都应分别拥有自己的行政管理机关,与联合国时期所有的机构都采用一个行政管理机关是不同的,而且这种不同理所当然,因为联合国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很有限,远不如世界联邦各机构的工作那么繁重,因此,世界联邦的每个机构都设一套行政管理机关既必要也必须。那么,既然它们都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机关,这些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以及其负责人的任命方式,自然应该由这三个机构分别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而不能比照联合国秘书处的职责范围与秘书长的产生办法来设计。

  由于联合国与世界联邦的职能并不完全吻合,本身是有区别的,联合国的职能更偏重于对世界事务的协调,而世界联邦政权则更偏重对世界事务的管理,这样的区别决定了联合国各机构与世界联邦的各机构的职能不可能完全吻合,上述的对号入座只是在对比中的近似认定,这种近似的认定是符合法律的推理方法的。

  (二)联邦政府产生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由于只能是由中央邦产生联邦政府,并且这一政府是借助中央邦的力量管理着全世界的事务,进而还要以中央邦为基础统一全世界,因此,考察联邦政府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事实上也就是考察中央邦组建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

  作为对联合国的改造方案,由于安理会、经社理事会与托管理事会这三大机构的职能的总和是类比联邦政府的,因此,现在也就演变为中央邦应该比照联合国的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三个机构的成员构成方式而组建了。

  在研究核心国过渡方案时,已经分析过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这三大机构的情况,我们知道,目前托管理事会的组成成员就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因此,安理会的理事国成员实际上也就包含了托管理事会的组成成员。要是按安理会的特点确定中央邦的组成成员,只要不排除五大常任理事国作为其组成成员,其成员的代表性便既包括了安理会又包含了托管理事会。

  再来看经社理事会的组成成员情况,经社理事会由54个国家组成,按其表决机制,它实行一国一票,以简单多数表决。可以看出,经社理事会是一个理事国众多的组织,而且其理事国各以平等的一票在机构内行使表决权,针对这样的情况,要是按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的组成特点来确定中央邦的成员组成,再加上按安理会的理事国组成特点确定的中央邦组成成员,最后确定的中央邦的组成成员数量将会很多,而且标准很难把握。

  但是,中央邦作为一种特定形式的优势集团只应是由少数的极具实力的国家组成的,这样的考量是出于防止在自由状态下随意组建国家联盟,从而导致在中间过渡期发生大规模世界性的毁灭大战而要求的,同时也考虑了组成的国家太多,不容易将众多的国家融于一体的因素。以不多的国家,组成实力绝对强大的中央邦是中央邦组成原则的第一要点,这一原则与经社理事会理事国众多的特点无疑是不一致的。

  我们知道,由中央邦产生的联邦政府的职能,比照的是联合国的三个机构的职能的总和,简单地看这三个机构的权重,如果每个机构占1份权重的话,总权重为3。要是按安理会的成员组成特点组建中央邦,只要不把五大常任理事国排除在外它就同时代表了托管理事会,这样的成员构成所占权重则为2,即有三分之二的代表性。

  我们又知道,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其权力的核心是安理会,它掌握着联合国的一系列权力,而且是联合国各机构中唯一有权作出让所有会员国都必须执行其决议的权力部门,它的权力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有作出动用武力决定的权力,而且,这样的决定不仅对所有的会员国同时也对所有的非会员国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三个机构中,安理会的重要性是绝对的,它所占的权重也应是绝对的。所以,要是按安理会组成特点组建中央邦,所占权重要大于2,即:其代表性大于三分之二。

  同时我们又知道,组成安理会的国家都是最具影响的国家,尤其是五大常任理事国更是目前世界上最具实力的国家,不论从人口数量、经济规模、国土面积、军事实力等都排在世界各国的前列。这些国家大多都是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代表经社理事会的功能,这就更是加重了安理会理事国所构成的权重。

  结合上述各种考量,我们便可以近似地认为,安理会理事国的集体,能够代表所有的三个机构,即安理会、托管理事会和经社理事会。于是,中央邦的组建方式应比照联合国三个执行机构的组成方式而确定这一结论,便变成了中央邦可以比照安理会的理事国组成确定其组建方式,这一近似的认定符合法律的推理方法。

  那么,现在的问题就变成了如何按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原则确定中央邦的成员国人选,才能够使中央邦以至联邦政府最符合合法性、可行性和正义性原则了。

  再来让我们回顾前一节的内容,可以发现,在对核心国的组建方案进行分析时,我们曾进行过一次类似的论述,即核心国也是按安理会理事国的组成原则确定其组成成员人选的,并且在确定其组成成员时也力求做到符合合法性、可行性和正义性的要求。事实上,这一论述原则基本上也可以应用于中央邦的组建方案,因此,中央邦的组建方案也大致可以比照核心国的组建方案而确定。

  我们再来回顾核心国的组建方案:

  从合法性考量,核心国是比照联合国获得权力,再比照安理会确定组建的国家的。在可行性方面的考量,要求组建核心国的数量不能太多;经济规模要大;领土要广阔,并尽可能形成连片;军事实力要强;人民生活水平的差距不能太大;并要避免纳入宗教与民族极端主义国家。而在正义性方面,主要立足于尽可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就是要求人口数量尽可能多,几个主要人种都有代表国;各大洲都有代表国;以及几大世界性主要宗教都有代表国。

  那么,按照上述要求,核心国方案最后确定了以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再加上不少于4个其他具有实力,且又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为组建核心国的成员,即简称为5+4方案。

  针对以上的思路,最后就五大常任理事国,以及除五大常任理事国外的前20位全世界实力最强的国家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有了这样的分析,核心国的组建方案事实上已有了大致的答案。

  中央邦的组建方案也大致可以套用核心国的组建方案,这样的套用对于中央邦组建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其意义并无很大差别。

  (三)联邦议会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如果比照联合国的机构,世界联邦的议会应该与联合国的大会类比,那么,这就需要让我们先来分析联合国大会的情况。

  大会由各会员国组成,每个会员国在大会都有席位,这一点与联邦议会每个邦都有所推举的议员其情况是一致的。但是,大会是每国都有一票的表决权,而且一律都只有相同的一票,一国一票是大会表决机制的特点,这一点与联邦议会是不同的。联邦议会按人口比例分配给各个邦不同的议员名额(即使对自治邦有所照顾,但也不会太脱离这样的原则),每个议员在议会的表决都代表一票,如果按这样计算,一些小邦只能分摊一票,而像中央邦这样的大邦却可以分摊许多票,出于这种考虑其差别就非常大,那么,从合法性来看如何解释呢?

  要从法理上解决这一难题,我们有必要追溯大会表决机制这一法律现实所形成的历史背景。联合国的发起组织者如罗斯福、斯大林、丘吉尔和蒋介石这样的政治领袖,他们把联合国的实质权力交给了安理会,还把少量的执行权力分配给了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这样的执行部门,并把司法权给了国际法院。但出于理想政治的考量,他们想到了要让每个国家在联合国都有平等发表意见的场所,于是在大会中确立了一国一票的表决机制。

  但是,我们只要对大会稍加分析便可以发现,大会虽然有一些类似议会的性质,但它更多像是一个世界论坛,是一个仅仅只能发表意见的场所,它的决议对各会员国并不具备约束力,只是在舆论上有所影响,即使在仅剩不多的决策权上,也基本上是在联合国的其他机构提议下,才实行例行表决的。正因为如此,至于大会采取何种表决机制,对于当时起决定作用的大国的政治领袖们并没有真正去关心,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不是一件很值得关心的事,大会的决议既然不具备多大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与其斤斤计较,还不如“慷慨”地赋予每个国家都有同等一票的表决权。这是大会表决机制之所以形成今天这种形式的历史原因。

  客观地说,在大会这样的没有多少实权的机构中,不论给予哪个国家一票表决权都无足轻重,不会引起多少人的特别在意,也正是因为如此,虽然每个国家在大会都有一票的权力,但联合国在接受新的会员时却一般都比较顺利。可以看出,联合国最早的会员国仅有51个,以后不断地增加,今天已经达到192个国家,只有极少的国家不是其会员,而且主要还不是联合国不接受它们,而是另有别的原因。

  与之对应的是,具有实权的机构要进入的难度就非常大,对其一票看重的人也就非常多。以安理会而言,对于这个在联合国握有实权的机构,其理事国的安排在联合国成立60多年来仅有过一次改变,这就是1965年将理事国由11个增加到了15个,而且增加的仅为非常任理事国。近年来,对安理会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借着这一势头,日本、德国、印度和巴西这样的大国立即盯住了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四国联手争取“入常”,但其阻力却十分巨大,即使四国公开表示在15年之内不谋求否决权,但也难以实现自己的目标。

  世界联邦时期的联邦议会与联合国机构中的大会相比,其权限有很大的区别,它有权最终决定联邦首脑;有权制定法律;有权监督联邦政府及其首脑的施政;还有权对世界治理的其他方面进行审议、辩论与表决。联邦议会是全世界各地区、各邦、各不同群体真正参与世界性管理,并体现其民主与人权的场所,是一个拥有很大实权的机构。

  深入分析联合国大会的表决机制,很直观的感觉就是不公平,也不合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考察,相互之间的差距极大,以人口数量来看,中国、印度这样的大国人口超过10亿,而一些小的国家人口仅万人,但如此悬殊的国家在大会中却得到的是同等的表决权,因此,从对各国人民的民主与人权的权衡看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完全没有体现人权平等的原则。当然,由于大会并没有多少实权,因此各国也不刻意计较这些问题。

  但是,联邦议会则完全不同,一个掌握着实权,又同时是真正的民主与人权的体现场所,如果不能按合理与公平的原则确定其议员的产生办法,其正义性显然就会受到质疑。同时,这一议员产生机制也很难被人们所接受,而且反对声音最高的一定是中央邦以及大的自治邦这些有实力的邦,这样的反对情绪对于世界联邦的稳定和政权根基的牢固无疑会产生大的影响,因此,其可行性也就成了问题。

  由此可见,联邦议会的议员产生办法与议会表决机制同联合国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与大会表决机制虽然不一样,看似合法性程度要弱一些,但却更合理,更有利于世界联邦的治理,也更有利于大统一事业的推进,所以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而这才是根本的。

  (四)联邦法院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

  比照联合国各机构,联邦法院应该与国际法院类比。但是,联邦法院的职能与国际法院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国际法院主要受理国家之间的诉讼,并为联合国各机构提供法律咨询,虽然联邦法院也有与此类似的职能,如它也受理各邦之间的诉讼,也为联邦以及各邦的有关机构提供法律咨询,但联邦法院还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则是难以与此类比的,这就是联邦法院要站在维护世界宪法,以及维护大统一事业的角度,来用自己的司法权力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以防止联邦政府和联邦议会的违宪行为,并保证大统一事业的顺利推进,而今天的国际法院这一职能却极其微小。因此,联邦法院既有国际法院的性质又具有一些分权国家的最高法院或者宪法法院的性质,这一点是由世界联邦政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我们不宜对联邦法院的具体规则进行框定,那是属于世界联邦过渡的不同时期的相关机构与政治领袖们去研究的事。那么,在考察联邦法院的合法性、可行性与正义性问题时,我们可以从联邦大法官的名额分配上与国际法院的法官进行比照,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国际法院要求不能一个国家同时有二名大法官,但联邦法院的大法官要求中央邦与自治邦各占一半,这一点二者之间显然不同。

  事实上,这样的不同是必然会出现的,从目前来看,国际法院法官仅15名,而参与《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有190多个,这其中包括世界上所有最具实力的大国,如果一个国家同时有两名大法官自然是不正常的事。但是,世界联邦时期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这一时期中央邦一邦独大,从经济规模、国土规模、人口规模等等各方面的实力与规模都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自治邦,而且世界的情况在发生着剧变,随着中央邦不断地吸纳自治邦,必将在各方面都会在全世界占据绝对的优势和绝对的比例,因此,要求每个邦不超过二名法官是显然不合适的。

  同时,联邦法院要从司法的层面上保证各邦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与权力,并能够履行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将自治邦与中央邦在联邦法院的大法官数都安排一半。由于有这样的安排,就能够在司法的层面上有相当的保障,使得在过渡期的中后期,即使在自治邦的整体规模已经很小的情况下,也不至于导致其各方面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使中央邦即使十分强大的情况下也不至于为所欲为。这样的安排在今天的国际法院无疑是不适用的。